113年度司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彭郁群
相 對 人 周亞竹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8日、110年10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22萬元、192萬元之抵押權,清償日期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已依法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8年3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於110年10月26日邀同利害關係人閻曉君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60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上開兩筆借款僅分別繳款至113年8月29日、113年8月26日,其後即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20萬7,795元及141萬3,774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各2份、借款契約書2份、貸放主檔資料查詢2份、動用繳款
記錄查詢2份、催告函2份、一般保證人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於文到7日內,就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其等逾期
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