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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蔡秉軒 
相  對  人  馬豐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9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並已辦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相對人於98年6月23日、98年8月31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3,300,000元,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348,745元,及自112年10月15日起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經聲請人催討後仍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住宅貸款契約、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又本院於113年4月17日以基院雅迅113年度司拍字第27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未為陳述,認聲請人之主張可採,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意旨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