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27號
代 理 人 蔡秉軒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9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
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並已辦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嗣相對人於98年6月23日、98年8月31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3,300,000元,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348,745元,及自112年10月15日起應計之利息及
違約金,
迭經聲請人催討後仍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住宅貸款契約、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催告函
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又本院於113年4月17日以基院雅
非迅113年度司拍字第27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
迄未為陳述,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意旨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