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美娟
相 對 人
債 務 人 張光宏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有
準用,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張徐阿花、張光宏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75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2年11月30日。張徐阿花112年8月29日以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同設定登記第一順位280萬元、
迄132年8月21日確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
擔保上開借款等債務。
詎債務人等屆期未清償,故以張徐阿花為相對人,狀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所為主張,
業據其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貸契約書(以上均影本)、及補正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釋明,形式上
堪認屬實。本院於113年4月29日以基院雅
非速113年度司拍字第28號函通知債務人2人,文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等固具狀
異議稱:債務人張光宏確實有向
債權人清償,非拒不清償等語。
惟債務人上開主張,恆屬
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之實體事項爭執,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另循訴訟途徑救濟,是債務人等上開異議主張為無理由,
揆諸首揭之規定,應認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 | | | |
| | | | | | | |
| | 北基段1221、 1221-1地號 --------------- 忠二街7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