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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葉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18日、11年4月7日、111年6月7日、112年9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96萬元、60萬元、60萬元之抵押權,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已依法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8年10月17日、110年4月6日、111年6月2日、112年9月5日簽發面額各100萬元、80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四紙,到期日均113年2月7日,屆期於113年2月7日提示,尚欠219萬1,768元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發票日108年10月17日、110年4月6日、111年6月2日、112年9月5日之本票4紙(以上均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於113年5月1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逾期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 利
範 圍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
安樂
武嶺

185
149.78
10000分之165
2
基隆
安樂
武嶺

186
1421.51
10000分之165

建物坐落地號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層次、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面積

建物門牌

1
1708
武嶺段185、186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7層
六層、
87.92
陽台、
9.71

全部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備考
含共有部分1734建號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5
含共有部分1735建號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524
含共有部分1739建號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
含共有部分1740建號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
含共有部分1743建號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