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29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18日、11年4月7日、111年6月7日、112年9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96萬元、60萬元、60萬元之抵押權,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已依法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8年10月17日、110年4月6日、111年6月2日、112年9月5日簽發面額各100萬元、80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
本票四紙,到
期日均113年2月7日,
詎屆期於113年2月7日提示,尚欠219萬1,768元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
發票日108年10月17日、110年4月6日、111年6月2日、112年9月5日之本票4紙(以上均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於113年5月1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就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其逾期
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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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含共有部分1734建號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5 含共有部分1735建號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524 含共有部分1739建號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 含共有部分1740建號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 含共有部分1743建號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5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