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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蘇龍昇  
相  對  人
兼  受託人  鄭志驊  



債  務  人
兼  委託人  莊謝億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莊謝億前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同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72萬元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之借款等債務。莊謝億110年12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70萬元,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及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視為全部到期。莊謝億僅繳交本息至112年12月23日,尚欠本金631,9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未果視同本金到期,因系爭不動產112年5月10日信託登記予鄭志驊,故以鄭志驊為相對人狀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戶授信專用)、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列印、催告函暨回執(以上均影本),及補正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釋明,形式上認屬實。本院於113年6月18日以基院雅強113年度司拍字第45號函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文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2通知均已於113年7月5日送達債務人及相對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稽。詎債務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無任何陳述,形式上益徵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之規定,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45號                     所有權人(受託人):鄭志驊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七堵區
五堵
五堵北
1002
1912
10000分之265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用途
1
5018
五堵段五堵北小段1002
--------------
福六街29號5樓
5層
鋼筋混凝土造
5層:112.59
合計:112.59
陽台14.55
1分之1

備考
共有部分:五堵段五堵北小段5050、5052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