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蘇龍昇
相 對 人
兼 受託人 鄭志驊
債 務 人
兼 委託人 莊謝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有
準用,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莊謝億前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同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72萬元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以
擔保其對聲請人之借款等債務。莊謝億110年12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70萬元,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及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視為全部到期。
詎莊謝億僅繳交本息至112年12月23日,尚欠本金631,989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未果視同本金到期,因
系爭不動產112年5月10日信託登記予鄭志驊,故以鄭志驊為相對人狀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所為主張,
業據其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個人戶授信專用)、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列印、催告函暨回執(以上均影本),及補正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釋明,形式上
堪認屬實。本院於113年6月18日以基院雅
非強113年度司拍字第45號函通知
債務人及相對人,文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2通知均已於113年7月5日送達債務人及相對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件在卷
可稽。詎債務人經
合法通知後,逾期
迄無任何陳述,形式上
益徵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之規定,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45號 所有權人(受託人):鄭志驊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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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五堵段五堵北小段1002 -------------- 福六街29號5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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