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朱柏青
相 對 人 喬柏恩
關 係 人 喬承瀚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17
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喬柏恩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作其與
關係人喬承瀚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40萬元、156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均為141年1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喬柏恩以關係人喬承瀚為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得580萬元,
詎其未依約繳納本金,共積欠聲請人5,680,959元及所生之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又依
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喪失
期限利益,相對人及關係人就
上開借款債務應負清償之責。
爰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就本件之聲請,業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催告清償通知函等影本為證。本院
復於113年5月3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應於文到
翌日起5日內,就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且該通知函均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及關係人。又相對人、關係人
迄今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