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48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5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
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於金錢借貸契約內所約定之借款及其衍生債務,並已辦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又相對人於106年6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2,100,000元,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於合理
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相對人自113年2月14日起未依約繳款,
迭經聲請人催討後仍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1,499,252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房屋貸款繳息證明書、
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又本院於113年6月19日以基院雅
非敬113年度司拍字第48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
迄未為陳述,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意旨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