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54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觀諸同法第867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關係人陳秋媚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作其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4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2年8月1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陳秋媚向聲請人借款120萬元,並於112年8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20萬元之
本票予聲請人。
詎聲請人持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而未獲清償,尚積欠聲請人120萬元。嗣關係人陳秋媚雖於113年6月4日將上開不動產
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就本件之聲請,
業據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
復於113年6月20日通知關係人、相對人應於文到
翌日起7日內,就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又該通知函均合法送達於關係人及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關係人及相對人
迄今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