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55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
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抵押權,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已依法登記在案。又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112年6月19日簽發,到期日為112年11月21日,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乙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清償,尚積欠200萬元,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
發票日112年6月19日之本票乙紙(以上均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於113年6月28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就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其逾期
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含共有部分2720建號之權利範圍34分之1 含共有部分2721建號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9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