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60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此亦為民法第867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利害關係人陳彥成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
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並已辦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又聲請人執有利害關係人陳彥成於108年1月10日簽發面額1,500,000元,到
期日為111年12月15日之
本票1紙,屆期後為付款之提示,未獲支付任何款項,尚積欠1,184,040元未清償。另利害關係人陳彥成雖於111年11月3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配偶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巧嵐,然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又本院於113年9月6日以基院雅
非敬113年度司拍字第60號函通知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迄未為陳述,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意旨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