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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  對  人  柳瑞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柳瑞雄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作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4萬元、63萬元、36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各為137年11月29日、137年11月29日、138年11月1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相對人向聲請人借得202萬元,其未依約繳納本金,共積欠聲請人1,508,514元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依兩造所簽立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應負清償之責。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之聲請,業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借據、放款查詢單、催告清償通知函等影本為證。本院復於113年7月29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就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且該通知函已寄存送達於相對人。又相對人今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01
基隆市
中山區
太平
487
空白
空白
182
2/20
柳瑞雄(2/20)
02
基隆市
中山區
太平
488
空白
空白
31
2/20
柳瑞雄(2/20)

附表(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
(平方公尺)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01
852
中山一路159之3號
太平段487、488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泥土造、五層
四層:82.56
82.56
全部

柳瑞雄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