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晉育
即 委託人 高嘉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利害關係人高嘉煌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
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並已辦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又利害關係人高嘉煌於111年8月9日簽發面額1,400,000元,到
期日為113年6月16日之
本票1紙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屆期後為付款之提示不獲兌現,尚積欠1,400,000元未清償。又相對人因信託關係於113年7月4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有權,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又相對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係於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後,按諸
首揭規定,聲請人自得對信託財產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則於113年11月7日以基院雅
非敬113年度司拍字第71號函通知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迄未為陳述,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意旨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