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葉子寬
相 對 人 吳邦顏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17
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吳邦顏先後於民國105年5月3日、109年3月24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作其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144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各為135年5月2日、139年3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得538萬元,
詎其未依約繳納本金,共積欠聲請人3,553,537元及所生之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又依
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喪失
期限利益,相對人就
上開借款債務應負清償之責。
爰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就本件之聲請,業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催告清償通知函等影本為證。本院
復於113年8月6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
翌日起7日內,就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且該通知函均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又相對人
迄今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