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78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興開
債 務 人 葉珈妤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有
準用,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葉珈妤前於民國111年8月3日以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新臺幣(下同)210萬元、
迄141年8月1日確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以
擔保借款保證等債務。
嗣葉珈妤㈠111年8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175萬元;㈡111年12月9日任
第三人元喬汽車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之連帶
保證人,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及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
詎上二借款自113年7月及5月起,均未依約給付本息,
迭催未果,尚欠本金共3,499,196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均已視為全部到期。而
系爭不動產112年11月7日因買賣已移轉為相對人所有,為此狀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所為主張,
業據其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暨約定書、增補借據(以上均影本),及補正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釋明,形式上
堪認屬實。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基院雅
非強113年度司拍字第78號函通知
債務人及相對人,文到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先後於113年9月30日、同年12月15日送達債務人及相對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件在卷
可稽。詎債務人及相對人經
合法通知後,逾期迄無任何陳述,形式上
益徵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之規定,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