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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曾子寧 
相  對  人  王錦生 


關  係  人  王尚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第867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錦生、關係人王尚宇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分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7月1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關係人以相對人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得190萬元,其未依約繳納本金,共積欠聲請人1,757,817元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喪失期限利益,關係人、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應負清償之責。嗣關係人雖於000年0月間就其所有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催告函等件為證。本院復於113年8月23日通知關係人、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就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又該通知函先後於113年8月30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及關係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關係人及相對人今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01
基隆市
中正區
港濱
1323-4
空白
空白
3376
413/10000
王錦生(413/10000)
02
基隆市
中正區
港濱
1323-7
空白
空白
16
413/10000
王錦生(413/10000)

附表(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
(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附屬建物用途
面積
面積單位
01
3324
正榮街77巷48號
港濱段1323-4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泥土造、三層
一層:69.66
二層:69.66
三層:56.16
地下一層:51.66
247.14
陽台
29.34
平方公尺
全部

王錦生
(全部)
防空避難室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