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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江敘慈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送達代收人 蘇皇娟



債  權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裁
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6個月(即自民國113年7月起至民國113年12月止,共6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114年1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用之,復為同條第4 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民國(下同)109年4月20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9年5月12日確定)在卷足憑債務人主張:自身素有罹患重度憂鬱症,又前一陣子患有子宮外孕,於手術後身體每況愈下,故需長期調養,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認債務人係因客觀因素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則依上說明,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