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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聯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龍輝 


相  對  人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750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及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750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到期日為110年12月20日,未約定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110年12月21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