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218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吳欣蓉間聲請法院裁定
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
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
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
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
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提示未獲兌現,
爰請求裁定強制執行
云云。
三、查
本件聲請人未載明提示日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補正是否曾就本件本票為付款之提示,及其提示日為何,該通知於同年月31日送達聲請人,茲已逾期
迄未補正,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