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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陳清祥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蔡啓川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請求裁定強制執行云云
三、查本件如附表所示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未載明提示日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補正是否就本件本票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如是,其提示日為何?聲請人於113年7月17日向本院陳報本件提示日「以法院收到聲請日起」為提示日,查本件聲請狀連同本票原本係於113年6月24日到院,有本件聲請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而本件聲請狀係以郵寄方式遞送到院,故聲請人主張於郵寄到院之113年6月24日為其對發票人現實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日,顯不可採,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3年1月12日
2,17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