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阮氏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陸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阮氏兒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件,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368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就其中83,754元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