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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妍 
相  對  人  江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未約定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未獲付款,提出本票2紙,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均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期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3年3月8日
250,000元
113年5月1日
113年7月10日
CH0000000
2
113年3月8日
250,000元
113年5月1日
113年7月10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