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上列
當事人就其與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就
兩造間
本票裁定事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裁定,經
抗告人於同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提出蓋有本院收文戳之民事
支付命令異議狀(綜觀全文內容,真意應係提出抗告)1件在卷
足憑。因未繳納抗告費用,本院於114年4月18日通知抗告人文到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已於同年月23日寄存於抗告人陳報之
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稽。
詎抗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
迄未補繳,
本件為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