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楊婷如  

上列當事人就其與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對於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就兩造本票裁定事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裁定,經抗告人於同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提出蓋有本院收文戳之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綜觀全文內容,真意應係提出抗告)1件在卷足憑。因未繳納抗告費用,本院於114年4月18日通知抗告人文到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已於同年月23日寄存於抗告人陳報之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抗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補繳,本件為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