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詹子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詹子葳於民國112年6月2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地為基隆市七堵區,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本票1件。聲請人於到期日屆至後,就其中28,721元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