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361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
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詹子葳於民國112年6月2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地為基隆市七堵區,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本票1件。
詎聲請人於到
期日屆至後,就其中28,721元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