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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3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朱育宏所簽發之票載金額新台幣26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1月14日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所出具之本票,票面已記載付款地為新北市汐止區,非屬本院轄區,揆諸首揭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
    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