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
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
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朱育宏所簽發之票載金額新台幣260,000元,
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1月14日之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所出具之本票,票面已記載付款地為新北市汐止區,非屬本院轄區,
揆諸首揭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