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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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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王嘉祥  
上列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所載付款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