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394號
相 對 人 黃素華
理 由
一、
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
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就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110萬元之本票,付款地係記載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依
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