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相 對 人 江穎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法院裁定
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江穎棟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件(票據號碼:NO15169),票載金額為新臺幣54,258元,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聲請人於到
期日屆至後,持
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