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418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
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15191)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7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15191),內載金額新臺幣78,000元,未記載到
期日,未約定利率,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113年11月1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
上開金額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