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427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
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3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No12291),內載金額新臺幣153,882元,到
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付款地為基隆市○○路000號,
詎於113年11月8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