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428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
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15176)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4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簽發,113年7月31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1,000元,未約定利息,付款地為基隆市,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15176)。
詎提示後
迄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上開本票,狀請就票載金額及自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經查,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