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429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
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3萬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萬2,000元,到
期日為111年12月14日,未約定利率,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113年11月8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
上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自明。本件本票到期日為111年12月14日,聲請人聲請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