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旗俊  


相  對  人  黃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萬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萬2,000元,到期日為111年12月14日,未約定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113年11月8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自明。本件本票到期日為111年12月14日,聲請人聲請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