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433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
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35萬元,其中之新臺幣17萬36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未記載到
期日,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113年9月11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其中之17萬366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