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48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
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40,000元,到
期日未載,利息約定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詎於113年10月4日提示後僅獲部分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