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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5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鄭莉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80,000元,到期日未載,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加計,於113年10月12日提示後僅獲部分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