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華幸國
相 對 人 張光宏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法院裁定
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No158661),內載金額新臺幣44,920,000元,到
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
詎於111年1月11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