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林源海會計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王阿水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所為107年度司繼字第226號選任林源海會計師為被
繼承人王阿水之遺產管理人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
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
抗告法院;㈢就
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
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
拋棄繼承權者,自應以繼承人為限。而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末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第三人王阿茂均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就
上開土地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然因第三人王阿茂於民國(下同)81年9月13日身歿,而其繼承人王阿水
嗣復於105年3月3日身歿,且其死亡時,並無配偶、子女,又其父母、兄弟姐妹亦早於王阿水死亡,故為使訴訟程序進行,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阿水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
惟查,本件被繼承人王阿水(男、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5年3月3日身歿時,雖其並無子女,且父母均早於伊身歿,但其應尚有繼承人王彩連生存,有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8月24日北區國稅七堵營字第1070331112號函影本,所略載:被繼承人王阿水已有繼承人王彩連申報在案等語可供參考。且本院職權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基隆○○○○○○○○,亦分別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基隆○○○○○○○○函檢附被繼承人王阿水父母手抄本謄本、王彩連現戶
戶籍謄本可知,本件被繼承人王阿水身歿時,尚有長姐王彩連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是王彩連為被繼承人王阿水之
適法繼承人。則被繼承人王阿水於繼承開始時既尚有繼承人,即與
前揭法條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從而,本院於107年6月26日所為107年度司繼字第226號民事裁定,應
予以撤銷,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