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黃瑄麒
陳怡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游秀鑾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死亡,聲請人黃瑄麒、陳怡婷為被繼承人之媳婦,因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
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
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末按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㈠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民法第969條、第970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黃瑄麒、陳怡婷分別為被繼承人游秀鑾次子陳俊智、三子陳俊森之配偶,則聲請人黃瑄麒、陳怡婷依民法第969條、第970條第1款之規定,與被繼承人間屬
直系姻親一親等關係,即該聲請人本
非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黃瑄麒、陳怡婷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參。從而,聲請人2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本件聲請人黃瑄麒、陳怡婷聲請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