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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秀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魏以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亦有明文可參。又按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處理家事事件需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是聲請人未預納者,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魏以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12年5月14日發現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遺產狀態顯小於遺債,且可能變價不易,是有無可供管理且具管理實益之遺產尚屬不明。次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各順序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恐難期待其遺屬有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且聲請人亦未陳報願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合人選,茲審酌上開情事,為確保後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費用,本院遂於113年9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新臺幣100,000元,然上開通知已於113年9月3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未墊付報酬。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核准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