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人 陳秀貞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魏以建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
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
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亦有明文
可參。又按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處理家事事件需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之,是聲請人未預納者,依同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魏以建之
債權人,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12年5月14日發現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
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惟依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遺產狀態顯小於遺債,且可能變價不易,是有無可供管理且具管理實益之遺產尚屬不明。次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各順序繼承人
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恐難期待其遺屬有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且聲請人亦未陳報願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合
適人選,茲審酌
上開情事,為確保後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費用,本院遂於113年9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
翌日起10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新臺幣100,000元,然上開通知已於113年9月3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
迄未墊付報酬。是依
首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核准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