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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呂元媛 

            呂元瑜 
            蔡金鳳 

            呂沅蓁 
            呂瑋宣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承權,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元媛、呂元瑜、蔡金鳳、呂沅蓁、呂瑋宣為被繼承人謝月華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蔡金鳳僅為被繼承人之媳婦,並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聲請人蔡金鳳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呂元媛、呂元瑜、呂沅蓁、呂瑋宣雖係被繼承人謝月華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孫輩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呂珠美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呂元媛、呂元瑜、呂沅蓁、呂瑋宣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呂元媛、呂元瑜、呂沅蓁、呂瑋宣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