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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7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楊豐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郭查某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此觀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第2點第1至3項、第12點第3款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楊郭查某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被繼承人之地價稅等稅款,均由聲請人代繳今。因被繼承人楊郭查某於民國34年8月3日死亡,繼承人有無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今為處理上開土地買賣事宜,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郭查某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楊郭查某於日據時期之34年8月3日死亡,故本件繼承開始時係在民法繼承編於臺灣地區施行之前,依當時有效之法例,關於被繼承人楊郭查某之繼承關係,即應用當時有效之臺灣習慣處理之。又被繼承人楊郭查某死亡時為家屬,其死亡後之遺產繼承自應依上揭私產繼承規定辦理。次查被繼承人楊郭查某查無直系卑親屬,其配偶、直系尊親屬已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核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第4順序法定繼承人即「戶主」楊新喜(民國前0年0月0日生,66年8月20日死亡)為其私產之繼承人,有新北○○○○○○○○函在卷可稽是以,被繼承人楊郭查某於繼承開始時尚有繼承人楊新喜存在,自與前揭規定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要件不合,本件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楊郭查某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