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人 李榮春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黃國雄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
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
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亦有明文
可參。又按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處理家事事件需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之,是聲請人未預納者,依同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國雄之
債權人,
惟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3年2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已
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依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遺產狀態顯小於遺債,且可能變價不易,是有無可供管理且具管理實益之遺產尚屬不明;復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已聲明拋棄繼承之親屬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均據具狀表示無擔任意願或未表示意見。茲審酌
上開情事,為確保後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費用,本院遂於113年12月2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
翌日起10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新臺幣60,000元,然上開通知已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
迄未墊付報酬。是依
首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核准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