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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8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張淑玲  
            夏秉豪  
法定代理人  阮潔珍  
            夏廷霖  
聲  請  人  阮沛育  
法定代理人  阮家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張素貞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死亡,聲請人張淑玲為長媳;聲請人夏秉豪、阮沛育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繼承人而於法不合。末按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㈠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民法第969條、第970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許張素貞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死亡,聲請人夏秉豪、阮沛育為被繼承人之曾孫,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分別為其子女許櫻俊、許俊仁、許三元、阮啓驛;孫子女為阮家茗、阮潔珍、阮嵩琳、阮靖瑩、許家維、許家齊、許祐瑄、許理涵、許啓揚、許庭華、許雅晴、許舒雅,而現僅許櫻俊、許俊仁、許三元、阮啓驛、阮家茗、阮潔珍、阮嵩琳、阮靖瑩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其餘孫子女尚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593號、113年度司繼字第788號卷宗審核無訛。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孫子女許家維、許家齊、許祐瑄、許理涵、許啓揚、許庭華、許雅晴、許舒雅等人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夏秉豪、阮沛育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2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另本件聲請人張淑玲係被繼承人許張素貞長子阮啓驛之配偶,則聲請人張淑玲依民法第969條、第970條第1款之規定,與被繼承人間屬直系姻親一親等關係,即該聲請人本非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張淑玲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本件聲請人張淑玲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