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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建儒  
相  對  人  吳若婕




            褚劉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借款,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277號判決原告勝訴,及(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告確定在案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稿)等在卷可資覆按。
三、次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實支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依諸上開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聲請人前已支出而應由相對人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