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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吳坤碧、趙品清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次按因假扣押
    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
    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
    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
    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
    ,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
    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
    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足
    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9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74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106年度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存1,740,000元,聲請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確定,經假處分執行之不動產亦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831號執行事件拍賣完畢,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查封登記函、分配期日函(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件(均原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全字第3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106年度存字第59號及106年度司執字第19831號卷審核,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於提供上開擔保金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實施假處分,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雖該不動產於民國109年4月1日經債權人承受,並於109年7月8日塗銷查封登記,聲請人於未經法院啟封前,即於107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首揭說明,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