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尹振禹
林玟慧
阮李月娥
蔡仁宗
鮑 芸
宋開祥
李來慧
何仲惠
曾嘉維
翁勤勇
吳建宏
吳玉惠
吳珮玲
蕭惠文
蕭伊婷
陳炫碩
藍崧榮
許易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4,31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相對人等起訴請求聲請人移轉登記
不動產所有權、交付及
給付遲延利息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後,
兩造均提起二審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9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見主文第7項)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0.37873,由聲請人負擔0.62127。聲請人上訴三審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等情,有歷審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稿)在卷
可稽。
三、次查:
㈠
本件訴訟程序中兩造支出之訴訟費用如下:⑴相對人繳納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12,310元、二審裁判費44,787元,合計957,097元。⑵聲請人繳納二審裁判費317,640元。以上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參。
㈡依諸上判決主文所示,本件訴訟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91,956元【計算式:1,274,737元(㈠+㈡)×0.62127,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82,781元【計算式:1,274,737元(㈠+㈡)-791,956元】。
㈢
勾稽聲請人實際支出之訴訟費用317,640元,相對人實際支出之訴訟費用957,097元,是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316元【計算式:791,956元-317,640元(聲請人實際已支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末以,㈠部分相對人於二審訴訟程序中追加起訴,或
附帶上訴。
渠等因而支出相關裁判費部分,綜合上判決主文第5、6、8、9項所示,悉由該追加人、附帶
上訴人自行負擔。㈡聲請人上訴三審後復又撤回,其所繳納之三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由聲請人負擔。以上各情,於本件訴訟費用之確定無礙,無待贅述併此敘明。
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