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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全鼎香食品有限公司(民國106年12月5日廢止)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貞悅 

相  對  人  林麗玲 


            田清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8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23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券即將到期,聲請准以變換為同金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84號提存書各1紙(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提存案卷查對無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