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相 對 人 周明顯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周明顯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周明顯
債權讓與事實,
惟相對人業已遷出國外,致無法送達,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
戶籍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
經查,據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
所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8日即已出境,並於97年9月8日為遷出登記,另由本院
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查詢入出境資料結果,經核相對人於95年8月18日出境後
迄未入境,亦未留存其國外聯絡地址資料,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10月8日領一字第1135333927號函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
洵堪認定。從而,
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