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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相  對  人  江良育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本院113年度基勞簡字第3號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540元,應裁定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239,797元,民國113年3月5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55,959元,經本院113年度基勞簡字第3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及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告確定在案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稿)等在卷可資覆按。
四、次查,聲請人前於起訴時繳納一審裁判費2,54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等各1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依諸上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關於標的金額55,959元部分,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前已預納而應由相對人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即標的金額183,838元)部分,揆諸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此部分訴訟費用1,540元(計算式:2,540元-1,000元)應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