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王維斌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因相對人遷出國外,致附件之
債權讓與通知函無法送達,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3月27日出境後,
迄無入境之紀錄,並經戶政機關於104年6月23日逕為遷出國外登記,復查無其國外地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各在卷
可稽,是相對人之
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