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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潘金林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潘金林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潘金林債權讓與事實,相對人業已遷出國外,致無法送達,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退回信封及戶籍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據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6日即已出境,並於106年4月13日為遷出登記,另由本院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查詢入出境資料結果,經核相對人於104年3月16日出境後未入境,亦未留存其國外地址資料,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10月8日領一字第1135333924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